案情介绍
2007年5月22日,孕妇杨某到被告郑州某医院围产保健科就医做孕前检查,当时B超检查结果是“单胎宫内妊娠,发育未见明显异常,横位”。5月23日入住被告妇产科,经剖腹产手术出生原告段某,当时脐带绕颈六周,造成新生儿窒息。5月25日段某转入郑州市儿童医院治疗,6月13日出院,但造成原告段某的脑性瘫痪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结果。之后段某父母携带其到北京、郑州各大医院就诊治疗,但均不见疗效。
原告段某认为被告医院存在过错,导致段某伤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当地人民法院。且看审判详情。
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目前段某不能正常说话、行走,与人交流等更是不可能,段某 的整个家庭来说不但耗费了大量财力、人力,更给段某及段某父母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在医疗中存在过错,对原告及原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医方观点
被告认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事实清楚,依法不应支持。根据《民法通则》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在《民法总则》实施前就已立案,并于2017年5月12日开庭,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其主张权利时就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段某出生当天转入郑州市儿童医院就医,从儿童医院出院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最迟在2008年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三次明确诊断脑性瘫痪,至此原告的伤害结果已经非常明显,并经医院检查确认,即在2008年8月15日出院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该日就是一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日;2013年在解放军316医院、2014年两次在武警河南总医院以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诊断是在原有基础上的再次检查,无新的、不同的并可能影响被告责任承担的诊断结果,其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即便按最后2014年4月16日作为起算日也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及其监护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即其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2、原告以实际不知道等各种理由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主张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对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异议明显,于是申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
鉴定意见:郑州某医院存在以下过错:1.产前B超检查欠谨慎:剖宫产手术中发现被鉴定人脐绕颈6圈,临床上极其罕见,该情形难以用入院前一天尚无脐绕颈现象,而一天内发生脐绕颈6圈来解释。结合2007年5月22日10:20胎心电子监护记录已显示胎心率低至60次/分,不能排除5月22日应已存在脐绕颈发生,医方B超未能发现,说明检查过程欠谨慎;2.胎儿监护欠严密:产前发现胎心率一度低至60次/分,经吸氧胎心率恢复正常,但在产前记录中仅有5月23日10:30AM一条记录,未见何时发现胎心率减速,以及处理后胎心率变化的连续监护记录,说明监护过程欠严密。综上,考虑到胎儿脐绕颈6圈罕见,B超检查存在一定的漏诊率,患儿临床表现不典型等客观因素,故拟郑州某医院过错参与度为20-30%左右。鉴定意见:郑州某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段某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段某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拟过错参与度为20-30%左右。
段某:1.非肢体瘫运动障碍(重度)构成二级伤残;2.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段某损伤后护理期限24个月,营养期限为24个月。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权利主张必然以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的义务人为可能,本案中,2007年6月13日原告经郑州市儿童医院诊断为“脑性瘫痪”,诊断证明只是一个诊断结果,原告尚在持续治疗过程中,其损害后果并未完全确定,且该损害后果是一种客观事实,鉴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技术性和医疗行为发生场所的特殊性,该损害后果是否为被告医疗护理所致,医疗护理过错与发生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经司法鉴定认定之前,医患双方均不可能“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父母也不知晓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义务人。2016年10月份,原告的父亲段建军看到有个案例和段某的情况相似,才察觉到郑州某医院有责任,于2016年10月9日去郑州某医院投诉,故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郑州某医院辩称原告段某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医疗护理过错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本案中,原告就郑州某医院对杨彩霞及段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郑州某医院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拟为20%-30%。结合原告的损害程度及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被告郑州某医院对原告段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2021年3月10日法院判决:被告郑州某医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各项损失共计423518.73元
笔者提醒
1.脐带绕颈。
脐带绕颈在产科门诊十分常见,约占分娩总数20%~25%。发生原因与脐带过长、胎儿小、羊水过多及胎动频繁有关。多数绕颈1~2周,3周以上少见,文献报道最多达9周。脐带有补偿性伸展,缠绕松弛对胎儿影响不大,缠绕过紧及多圈可影响胎儿血供,有造成胎心改变、围产儿缺氧、窒息甚至死亡的风险。实际上影响预后的关键因素不在绕颈周数,而在除去绕颈所剩的脐带长度。如虽只绕1周但相对长度过短,仍可造成惨痛结局。因脐带相对缩短,临产后影响胎先露下降,出现脐疝、子宫内翻、胎盘早剥、脐带断裂并不少见。发生在单羊膜囊双胎时危险更大。
2.人身损害诉讼时效。
关于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是有争议的,有一年、三年之说,根据《民法通则》为一年,《民法总则》为三年,《民法典》为三年,《民法典》为新法。本案除法院指出的一年诉讼时效外,林律师非常赞同法院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及理由: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权利主张必然以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的义务人为可能,本案中,2007年6月13日原告经郑州市儿童医院诊断为“脑性瘫痪”,诊断证明只是一个诊断结果,原告尚在持续治疗过程中,其损害后果并未完全确定,且该损害后果是一种客观事实,鉴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技术性和医疗行为发生场所的特殊性,该损害后果是否为被告医疗护理所致,医疗护理过错与发生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经司法鉴定认定之前,医患双方均不可能“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父母也不知晓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义务人。
3.本案被告医院承担30%赔偿责任合理吗?
脐带绕颈6周是非常罕见的,绕颈周数越多,发生缺氧的危险性越大,一旦有胎儿缺氧表现,应当尽早剖宫产,绕颈6周也不是一夜之间就可以发生,医院显然存在漏诊脐带绕颈并行剖宫产不及时的过错。本案鉴定机构给予的鉴定意见非常专业、合理,给出医院承担20-30%的责任参与度意见并没有加重医院责任,只是脑瘫儿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往往非常高,即使是次要责任也是好几十万的赔偿。
4.医疗机构如何预防上述医疗纠纷?
14年前的医疗水平并没有现在这样高,医务人员也没有现在这样按原则、指南行医的意识,发生这种医疗损害并不奇怪,但这终归是给患者、患者家人、整个社会带来巨大伤害的悲剧。医务人员熟悉诊疗常规、临床指南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不仅事关患者的健康生命安全,也事关自身的事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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